燃放烟花时不慎被炸伤了眼睛,为此到法院诉讼索赔,由于没按烟花包装上的说明燃放,官司没打赢。10月8日,江苏省沭阳县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仲继加要求被告郭志林、吉祥烟花制作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等14万余元的诉讼请求。
今年3月4日,仲继加从郭志林经营的红树林超市购买烟花16组,其中包括吉祥烟花制作有限公司生产并批发给郭志林销售的“魅力之夜”烟花。购买时,郭志林向仲继加提示,在“魅力之夜”烟花外包装两处显著位置上印有燃放烟花的详细说明。次日晚上7时许,仲继加在燃放“魅力之夜”烟花前未阅读说明书,在燃放时被炸伤眼睛,之后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,共花医疗费11万余元。
事后,仲继加将郭志林及吉祥烟花制作有限公司起诉到法院,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、误工费等共计14万余元。二被告辩称,烟花是合格产品,没有质量缺陷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,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,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,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。本案中,原告在燃放“魅力之夜”烟花时受伤,主张该产品有缺陷。原告提供了该产品燃放后的烟花空壳,该烟花空壳壳体完整,外表光滑平整、没有炸筒、散筒、冲底、穿孔等痕迹,无法证明“魅力之夜”烟花存在缺陷。原告提供了证人到庭作证,证人也证实被告郭志林在销售时尽了提示阅读燃放说明的义务,同时该产品在外包装两处显著位置印有该烟花燃放的详细说明。原告主张该产品在出壳后低空爆炸,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。因此,原告主张其燃放的“魅力之夜”烟花存在缺陷,证据不足,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判决。
法官释法:这是一起消费者购买产品在消费过程中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,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,生产者应当承担责任;第42条规定,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,造成他人损害的,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,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;27条第5项也规定,使用不当,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害,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,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。本案中吉祥烟花制作有限公司的烟花产品,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质量标准,在醒目位置标有警示标志和使用说明,该产品的厂家已经尽了提示、警示说明义务。而销售者郭志林销售该烟花也没有过错。
作为消费者,仲继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,应当预见到燃放烟花潜在的危险和后果,燃放前应该谨慎、仔细阅读烟花的燃放方法、地点和注意事项,其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,燃放不慎造成自己伤害,后果当由自己负责。